(2016)湘03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36室。法定代表人谢桂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桂明。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长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桂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瑞土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桂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调字第38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江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