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惠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891号原告: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财,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惠民,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王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惠民返还龙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5000元。合同2013年1月2日到期,王惠民一直没有还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王惠民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0元,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日,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合同约定韩金礼为连带责任人。合同签订当天龙源公司向王惠民交付借款35000元。本案借款2014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之后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龙源公司与王惠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惠民自2014年2月3日起未付息,本金未返还,龙源公司主张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且2016年8月3日后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期内利率,对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2016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