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执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华与陈淑芳、范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华,陈淑芳,范训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执保176号申请人:林华,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陈淑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范训权,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林华与被告陈淑芳、范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林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淑芳所有的五菱牌小型轿车,并提供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淑芳所有的五菱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两年)二、冻结申请人林华银行存款10500元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惠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