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储成斌、孙兰芳等与徐周、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斌,孙兰芳,蔡桂荣,储刚,储祥,徐周,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百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28号原告:储成斌,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孙兰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蔡桂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储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储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丁在廷,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负责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公司员工。被告:赵百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公司员工。原告储成斌、孙兰芳、蔡桂荣、储刚、储祥与被告徐周、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双展货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赵百根(系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系本院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荣、储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华,被告徐周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赵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成斌、孙兰芳、蔡桂荣、储刚、储祥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徐周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542KM+65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赵百根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储昭松(系原告储成斌、孙兰芳之子,原告蔡桂荣之夫,原告储刚、储祥之父)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昭松受伤及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伤者储昭松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储昭松无责任。被告徐周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致储昭松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3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9116.50元,合计848876元,因就赔偿事项被告与五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周赔偿五原告848876元;2、判令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对徐周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徐周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周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杭州双展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另一辆车即赵百根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要求追加无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被告徐周及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应提供标的车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的证据;3、原告主张抢救费用为预交凭证,不予认可,如果原告重新提交证据,同意法院审核;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适用城镇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被扶养人户籍性质问题,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且缺乏扶养人的人数依据;6、对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司法解释(2012)17号回复,被告徐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应予以驳回;9、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百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进行无责赔偿。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徐周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542KM+65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赵百根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储昭松(系原告储成斌、孙兰芳之子,原告蔡桂荣之夫,原告储刚、储祥之父)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昭松受伤及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伤者储昭松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储昭松无责任。被告徐周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名下,被告徐周与被告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储昭松于1966年11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49周岁,其父储成斌(1935年12月26日出生)与其母孙兰芳(1937年2月1日出生)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储昭明、次子储昭松(即受害人)。再查明: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年、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513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五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岳西县公安局黄尾派出所及岳西县黄尾镇严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受害人储昭松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被告徐周的驾驶证及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的行驶证,被告徐周与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周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储昭松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储昭松死亡,五原告因储昭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周及其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杭州双展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百根在事故中虽无责,但亦应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周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赵百根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具体损失方面:1、医疗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26.06元;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储昭松户籍证明,证实储昭松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26936元/年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储昭松的父母即本案的第一、第二原告,根据两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两原告应属被扶养对象,系被扶养人,两原告生育两子(长子储昭明、次子储昭松),对两原告尽扶养义务的应为两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875元(8975元/年×5年×2人÷2人);4、丧葬费,应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5139元/年,按六个月计算,故丧葬费应认定为27569.50元(55139元/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为29116.50元,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储昭松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6.06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5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10000元,合计70229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100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691190.56元(702290.56元-111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汇: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五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徐周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289元,由五原告负担228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精寿人民陪审员 程起应人民陪审员 汪永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