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宝宏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宝宏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桂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宏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2单元-84)。法定代表人:桂俊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28号永茂世纪大厦608号。法定代表人:师友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俊峰。上诉人天津宝宏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原审被告桂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宏骏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宝宏骏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雪莲南路嘉春园XX-X-XXX一审法院未经核实,认定宝宏骏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浙商大厦X座XXXXX,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众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宝宏骏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不能作为认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宝宏骏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XXX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X单元-XX),2014、2015年度年报登记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浙商大厦X座XXXXX,该地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宝宏骏公司虽提出以与案外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地为实际办公地址,但其营业执照地址没有变更,该租赁地为居民小区,实际租住人为孙金玲,且该份合同有伪造之嫌,并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桂俊峰同意宝宏骏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与宝宏骏公司一致,另提出其本人的地址亦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在认定宝宏骏公司住所地的基础上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现宝宏骏公司2014、2015年度年报报告载明的企业地址,与一审法院现场核实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宝宏骏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浙商大厦X座XXXXX处经营办公的事实,虽宝宏骏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经对租赁地进行核实,无法确认宝宏骏公司在租赁房屋内办公的事实,宝宏骏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雪莲南路嘉春园XX-X-XXX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浙商大厦X座XXXXX为宝宏骏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公司住所地并无不当。该地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宝宏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