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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石林,冯桂兰,宫江元,石玉明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兰,石玉明,石林,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133号原告冯桂兰,女,193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宫福元,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系冯桂兰之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明,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林,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君,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刘库,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瑞蓬,女,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冯桂兰、石玉明、石林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桂兰、石玉明、石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孙瑞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祥街交口时,将沿汉祥街由北向南人行横道线内横过西大直街的被害人宫松华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5日,哈尔滨公安局交通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5)第09291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张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松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存在多项过失,刹车制动不合格,行车超速,人行横道内未避让行人。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多项过失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冯桂兰原本就是精神病患者,还是肺癌病人,2009年11月25日,为了保证宫江元(智力残疾人,有残疾证书)的合法权益,将宫江元的监护人变为本案的被害人宫松华,由宫松华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并负责宫江元的生活费用,同时还承担着照顾冯桂兰的责任。现因宫松华的去世,因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致使生活不能自理的宫江元和冯桂兰的生活陷入困境,失去生活护理照顾人,经济来源得不到保障。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生活陷入困境,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并且被告未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45.16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误工费5429.25元、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059元、办理丧葬支出的服务等费用30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尸体解剖检验费3000元,损失共计580519.51元;二、判令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兰宫江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60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诉请内容有异议。1、关于医疗费,有正规合法票据的我方予以认可。2、关于死亡赔偿金,如被害人是城镇户口我方也无异议。3、关于丧葬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尸体解剖和丧葬服务费在丧葬费中都已包含。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婚姻法明确规定,被抚养人范围仅限于子女、夫妻、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以及兄姐,对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才有抚养权,而原告提出的死者的弟弟不属于被抚养的范围之内,同时死者对其弟弟的监护权并不等于抚养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才有抚养义务,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补偿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丧葬期间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6、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发生事故后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机赔付了原告4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刑事判决书是(2016)黑01刑终90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对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信息给予核定后确认是该台承保车辆,同意赔付医药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及车身照片,无法确定是该台承保车辆肇事,需进一步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宫松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张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委托公证书、居民委邻居情况说明、单位情况说明、精神病门诊病志各一份、肿瘤医院病理两份、宫江元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冯桂兰患有肺癌、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宫江元三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由被害人宫松华照顾生活承担生活费用,宫松华与冯桂兰、宫江元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冯桂兰、宫江元生活费用受到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只是证明宫江元的身体状况,无法证明宫江元和死者之间有合法的抚养关系,因为在该证据中并没有发现宫江元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因为即便死者和宫江元存在着监护关系,也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宫福元也属于宫江元的监护人,从我国目前对残疾人政策来看,有低保和残疾人救护来维持其生活水平,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存在着抚养和被抚养的义务。从原告的起诉事实来看,其母亲冯桂兰是消防器材配件厂的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其对其子宫江元也可以进行生活上的资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证据三、抢救期间医疗费票据三份(金额为846.66元)、救护车费票据各一份(金额为498.50元)。证明为抢救被害人宫松华而花费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345.16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抢救费属于交通费用,我公司只同意赔付抢救期间医药费846.66元,交通费已超出死亡赔偿金的限额。证据四、丧葬期间其他票据2份(金额为3024元)、丧葬期间交通费票据43份(金额为2059元),共计5083元。证明办理被害人宫松华丧事期间发生的费用(服务费、灵车使用费、灵车消毒费、冷藏棺的费用)及亲属奔丧的费用。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从车辆发票代码上看是一台车的发票号,这些费用均是在火化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应在丧葬费中包含。宫志强原告并没有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宫志强和死者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公交集团公司。证据五、尸体解剖检验费票据一份(金额3000元)。证明为了确定被害人宫松华的死因的检验费,是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费用。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包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质证。证据六、原告冯桂兰户口、宫江元户口、宫福元户口、石玉明及石林户口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宫松华之间的身份关系,冯桂兰是宫松华的母亲,父亲已过世,宫江元是宫松华的弟弟,宫福元是宫松华的哥哥,宫福元现为冯桂兰和宫江元的监护人,石玉明是宫松华的爱人,石林是宫松华与石玉明的儿子。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户口无法证明原告与死者宫松华的关系,从宫江元的户口来看是独立的户口,同时宫江元和死者之间没有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缺失死者宫松华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七、冯桂兰、宫福元、宫松华、宫江元户口一份、哈尔滨市公安局工农街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哈尔滨市消防器材配件厂证明一份、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街道办事处美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冯桂兰、宫福元、宫松华、宫江元、石玉明、石林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冯桂兰系宫福元、宫松华、宫江元的母亲,冯桂兰与宫江元的监护人变更为宫福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宫江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一份。证明宫江元系低保户,享受月保障金360元。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九、宫江元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宫江元于2016年4月19日去世,宫江元为倒地死亡,宫江元的死亡时间距离宫松华死亡时间有203天,宫江元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宫江元和死者之间没有抚养和被抚养人的关系,同时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抚养人是指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本案中的宫江元享受低保待遇、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6)黑01刑终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已经给付死者家属4万元,双方形成谅解。4万元确实是肇事司机给死者家属的,是一笔精神抚慰金,应在赔偿中予以考虑或者在精神抚慰金中予以扣除。所有的赔偿应该作为一个项目来进行赔偿。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虽然被告出示的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但是原告方收到张东鹏4万元补偿款是事实,4万元补偿款是张东鹏为了补偿原告受到的损害而自愿支付的,与本案原告要求给付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该4万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张东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石玉明与宫松华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原、被告意见:原告对调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公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石玉明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祥街交口时,将沿汉祥街由北向南人行横道线内横过西大直街的被害人宫松华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5日,哈尔滨公安局交通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5)第09291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张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松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宫松华被送往哈尔滨红十字中心医院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345.1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车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司机张东鹏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员工,肇事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冯桂兰系宫松华母亲,社区证实患有精神病且癌症晚期。原告石林系宫松华与前夫即原告石玉明的儿子。宫江元系宫松华的弟弟,原系本案原告,在本案立案后去世(2016年4月19日)。宫江元系叁级智力残疾人,无子女及配偶,生前由其姐姐宫松华作为其监护人,照顾其的生活,宫江元每月低保金360元。宫松华的父亲宫级三于2001年去世。本院认为,宫松华因交通肇事去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员工张东鹏对此负事故全部责任,宫松华无责任。因张东鹏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应对宫松华的家属承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宫松华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345.16元(尸体解剖检验费3000元、医疗费1345.16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赔偿丧葬费24440.50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丧葬服务费3040元,因该费用的赔偿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宫松华家属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5429.25元,但未提交证据,且数额为估算,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宫松华家属因参加丧事产生的交通费2059元,因无法区分哪些票据为原告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冯桂兰请求支付宫江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6元{(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365天-宫江元低保360元/月÷31天)×203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玉明在宫松华去世前已经离婚,不能作为继承人取得宫松华的各项赔偿,故对原告石玉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东鹏曾赔偿原告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张东鹏赔付的款项系其为减轻刑事处罚而给付宫松华家属的精神赔偿,不能代替被告公交集团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兰、石林医疗费4345.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兰、石林丧葬费24440.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兰、石林死亡赔偿金85559.5元;四、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兰、石林死亡赔偿金398500.5元;五、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兰、石林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六、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桂兰宫江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5.6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原告冯桂兰、石林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