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天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天喜,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平、林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6年4月至6月间在东山县铜陵镇共偷盗电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17246元(下为同币种)。其中一辆电动车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另外5辆被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窃电动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归案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程某等6位失主陈述,被告人何天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天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724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天喜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天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天喜从2016年4月至6月,在东山县铜陵镇共盗窃6起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天喜至东山铜陵绳缆一厂办公楼楼道中用随身携带的Y型撬具,将程某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价值4510元)盗走,以400元的价格换取等量毒品用于吸食。2.2016年4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天喜至东山铜陵沿街店面芝麻开门童装店后门,用随身携带的Y型撬具,将陈某1的一辆灰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705元)盗走,后将该车留着自己使用。3.2016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天喜至东山康美镇康悦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Y型撬具,将陈某2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电动车(价值4245元)盗走卖掉,所得赃款500元用于吸食毒品。4.2016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天喜至东山县铜陵海关宿舍楼停车棚,用随身携带的Y型撬具,将林某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553元)盗走卖掉,所得赃款500元用于吸食毒品。5.2016年6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天喜至东山县铜陵文峰街823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Y型撬具,将李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1260元)盗走。后该电动车电池被何天喜拆下卖掉,车外壳被扔弃,所得赃款200元用于吸食毒品。6.2016年6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天喜至东山铜陵桂花街龙腾楼一号楼梯口,用随身携带的Y型撬具,将杨某的一辆白色奔的魅力牌电动车(价值2973元)盗走卖掉,所得赃款500元用于吸食毒品。被告人何天喜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害人陈某1的灰色新日牌电动车(该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归还给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6起犯罪事实,除第2起系公安机关事先掌握外,其余5起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天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Y字型撬棒(含扁平撬头)、螺丝刀、钢丝钳各一把实物照片、盗窃所得的灰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实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临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证明及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13号、(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2014)东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程某、陈某1、陈某2、李某、杨某、林某的陈述,关于涉案电动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和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屡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且此次盗窃系为吸毒而实施的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5起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一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天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责令被告人何天喜退赔被害人程素芬、陈汉生、林岚、李英、杨俊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1元。追缴被告人何天喜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没收暂扣于东山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Y字型撬棒(含扁平撬头)、螺丝刀、钢丝钳各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林雄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