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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佳星与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星,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星,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厦门市龙头路**号。负责人黄祖密,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星诉被上诉人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星原审起诉时称,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泉州路76号住户刘佳星拒绝临时搬迁情况汇报”对其造成多方面不便,使其无家可归,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情况汇报。原审经审查认为,刘佳星诉称的“关于泉州路76号住户刘佳星拒绝临时搬迁情况汇报”,系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向厦门市危改办出具的一份内部情况汇报,并不对刘佳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再者,该情况汇报作出时间为1998年9月,刘佳星于2016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佳星的起诉。刘佳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开庭,未质证,程序违法;2.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认为案涉情况汇报属于内部报告,不对刘佳星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却将该情况汇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且该情况汇报与事实不符;3.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没有证据证明刘佳星拒绝入住;4.刘佳星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未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刘佳星请求撤销的“关于泉州路76号住户刘佳星拒绝临时搬迁情况汇报”系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向厦门市危改办出具的内部情况汇报,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刘佳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次,刘佳星于2016年2月对1998年9月作出的情况汇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其上诉主张有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主张权利,但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并不能构成超过诉讼时效的正当理由。再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定驳回刘佳星起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1998年9月作出的“关于泉州路76号住户刘佳星拒绝临时搬迁情况汇报”,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于原审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锦清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