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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崇河与庄彩花、黄定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河,庄彩花,黄定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470号原告:张崇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小黄坭村C区。被告:庄彩花,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黄定卓,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张崇河与被告庄彩花、黄定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庄彩花与被告黄定卓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彩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彩花、黄定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崇河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庄彩花、黄定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