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友将、李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友将,李翠平,郭宜尧,韩夫耀,王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595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26964-2,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跃,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该行职工。被告:薛友将,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李翠平,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郭宜尧,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韩夫耀,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王永,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薛友将、李翠平、郭宜尧、韩夫耀、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跃,被告郭宜尧、韩夫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友将、李翠平、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友将、李翠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2.444%,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444%的1.5倍,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对被告薛友将、李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友将、李翠平于2015年6月3日与原告泗洪农商行梅花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泗洪农商行梅花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薛友将、李翠平发放贷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2.444%(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薛友将、李翠平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薛友将、李翠平、王永未作答辩。被告郭宜尧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被告郭宜尧没有还款能力,只同意对被告薛友将、李翠平上述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夫耀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薛友将、李翠平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先要求借款人偿还。被告韩夫耀已经替借款人偿还过13000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友将、李翠平、郭宜尧、韩夫耀、王永于2015年6月3日与原告泗洪农商行梅花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泗洪农商行梅花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薛友将、李翠平发放贷款125000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2.444%(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结息方式为每季度21日结息,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薛友将、李翠平未能偿还,保证人郭宜尧、韩夫耀、王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薛友将、李翠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薛友将、李翠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薛友将、李翠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友将、李翠平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期限内利息7475.04元(后附计算明细)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444%的1.5倍,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对被告薛友将、李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友将、李翠平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薛友将、李翠平负担;被告郭宜尧、韩夫耀、王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友将、李翠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计算明细2015年12月13日-2016年6月2日期限内利息:125000元×12.444%÷360×173=7475.04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