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洪兵与周传武、朴胜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兵,周传武,朴胜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996号原告:谢洪兵,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北海市。被告:周传武,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北海市。被告:朴胜玉,女,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北海市。原告谢洪兵诉被告周传武、朴胜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武、朴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传武签订《广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北海市海城区上岛法牧牛排咖啡店进行装修。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传武向原告出具载明拖欠装修工资款50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周传武拒不支付。此外,被告朴胜玉与被告周传武是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装修工资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后的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周传武、朴胜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传武(甲方)签订了《广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维也纳大酒店二楼上岛法牧牛排咖啡店装修工程交给乙方装修。工程总造价800000元,工期45天,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送交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个月内结清尾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传武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明确其拖欠原告的装修工钱59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周传武已经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传武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广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该合同有其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实施完装修工程,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朴胜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武向原告谢洪兵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传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周传武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