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皇甫林宏、李永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林宏,李永峰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林宏,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永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季以来,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博爱县寨豁乡馒头山村冷沟附近非法毁坏植被采石。经勘验,皇甫林宏、李永峰非法采矿共造成12.79亩的林地被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峰于2016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博爱县林业局证明、博爱县寨豁供销社党支部证明;证人韩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张某4、李某、杜某、王某2、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林业局林地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皇甫林宏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峰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以来,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博爱县寨豁乡馒头山村冷沟附近非法毁坏植被采石,该采石区林种为防护林地中的水源涵养林。经鉴定,皇甫林宏、李永峰非法采矿共造成12.79亩的林地被毁坏。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永峰到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博爱县林业局证明、寨豁供销社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韩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张某4、李某、杜某、王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林业局林地鉴定,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中的水源涵养林大量毁坏,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甫林宏、李永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皇甫林宏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永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皇甫林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皇甫林宏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永峰进行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甫林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皇甫林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永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