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珊因与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665号原告刘保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春,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雄墩���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罗振仁。被告罗香兰。原告刘保珊因与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富公司)、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置业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控股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建霞、谢灿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保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春、刘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富置业公司、雄墩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罗振仁、罗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珊诉称:被告雄墩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建设岳阳监狱金泰滨城项目。罗振仁、罗香兰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借款后,泽富置业公司、雄墩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雄墩置业公司与原告签署《利息确认表》,2015年6月左右,雄墩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且出现还款能力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雄墩置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7022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2、雄墩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56元;3、雄墩置业公司向原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290元;4、泽富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对雄���置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泽富置业公司、雄墩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罗振仁、罗香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刘保珊(出借人、甲方)与雄墩置业公司(借款人、乙方)、泽富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1300178〕,合同约定:雄墩置业公司向刘保珊借款10万元用于雄墩金泰滨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583%(即年利率19%);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月付利息额为1583元,乙方指定收款人为罗振仁的账户。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4项约定、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罗振仁、罗香兰向刘保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对该《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刘保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雄墩置业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雄墩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左右,雄墩置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2014年7月10日,刘保珊(出借人、甲方)与泽富置业公司(借款人、乙方)、雄墩控股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FQ(2014)0016〕,合同约定:泽富置业公司向刘保珊借款10万元用于清水塘1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月付利息额为2500元。乙方指定收款人为公司的账户。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4项约定、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罗振仁、罗香兰向刘保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对该《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刘保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泽富置业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泽富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16日,刘保珊(出借人、甲方)与泽富置业公司(借款人、乙方)、雄墩控股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FQ(2014)0018〕,合同约定:泽富置业公司向刘保珊借款8万元用于清水塘1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月付利息额为2000元。乙方指定收款人为公司的账户。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4项约定、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罗振仁、罗香兰向��保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对该《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刘保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泽富置业公司提供了8万元的借款,泽富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12月30日,刘保珊(出借人、甲方)与雄墩置业公司(借款人、乙方)、泽富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建设岳阳监狱金泰滨城项目需要,乙方向甲方签定合同已到期。现因项目工期延长,导致借款不能到期支付,经叁方友好协商,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底前所欠利息由雄墩集团财务室出具利息结欠明细表,经债权人核对并签字认可,再由罗振仁董事长签字认可,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交三份给债权人代表(负责解释),不另打欠条���2、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出借人0.5个月利息,2016年春节前争取支付出借人0.5个月利息。3、本息归还时间:2016年4月底前归还30%本金并支付1个月利息;2016年8月底前归还60%本金并支付6个月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优先偿还未起诉债权人本息。如借款人不按上述时间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采取其它措施维权。4、在借款人履行本协议上述条款的前提下,出借人愿意主动降息(借款人同意)……等。2016年3月15日,雄墩置业公司出具《雄墩置业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共欠债权人利息确认表》,确认欠刘保珊本金25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44877.15元。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雄墩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两份,内容是,“因清水塘1号房地产项目开发需向外筹��一定额度的前期资金。对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贵方借款10万、8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相关费用,自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方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各项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借款项目任何原因导致无法支付贵方的本金和利息及其相关费用,而使贵方遭受损失,本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并自愿承诺,对贵方的投资及相关损失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10日,雄墩置业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确保还本付息承诺书》,内容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突发事件影响该项目的正常进程,为此造成我公司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在此公司特向债权人表示歉意,并请予理解和支持。为确保您的债权足额实现,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振仁特向您郑重承诺:一、保证在该项目利润结算前,按照借款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利率逐步分期偿还您的借款本息……”泽富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并附有《借款明细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保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再查明,刘保珊与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3290元,但未提供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院认为:自刘保珊向泽富置业公司、雄墩置业公司提供借款之日,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刘保珊已按约定向泽富置业公司、雄墩置业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泽富置业公司、雄墩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理应偿还刘保珊借款本金25万元。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0%,泽富置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刘保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刘保珊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违约金、利息在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刘保珊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罗振仁、罗香兰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中签字,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墩控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泽富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刘保珊(出借人)与雄墩置业公司(借款人)、泽富置业公司、雄墩控股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变更,但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不生效,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雄墩置业公司又出具了《担保函》并承诺对投资及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故雄墩置业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保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确认所欠利息44877元,向原告刘保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保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向原告刘保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保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9元,保全费2333元,共计8622元,由被告湖南泽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振仁、罗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