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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玲与易秋悦吴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易秋悦,吴婷婷,魏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223号原告:蔡玲,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秋悦,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婷婷,女,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魏先江,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蔡玲与被告易秋悦、吴婷婷、魏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秋悦、吴婷婷、魏先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易秋悦、吴婷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魏先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易秋悦向原告蔡玲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7日前返还。由被告魏先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易秋悦、吴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秋悦、吴婷婷、魏先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易秋悦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秋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被告易秋悦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下午5时前还本付息,超期部分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赔偿损失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魏先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证明被告魏先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易秋悦。另查明,被告易秋悦与吴婷婷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易秋悦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易秋悦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易秋悦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秋悦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易秋悦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易秋悦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婷婷与被告易秋悦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婷婷理应对被告易秋悦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婷婷与被告易秋悦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先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先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秋悦、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魏先江对上述第一项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易秋悦、吴婷婷、魏先江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