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赛克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赛克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龙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69号原告湖南赛克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良,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夏菲,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英,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欣,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周德睿,市长。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芳,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龙立军,男,汉族。原告湖南赛克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逊公司)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至23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立军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克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厚、张夏菲,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英、易欣,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吴芳、第三人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立军在贴海报画时,被人打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赛克逊公司诉称,一、龙立军不是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成立的条件必须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是龙立军与满桂霞发生争执,龙以暴力侵害了满的健康,龙给满赔了XX元医疗费才免于治安处罚。龙是过错方,龙受伤是被侵权人还击所致,不是工伤,与工作没关系。二、未提供诊断病历或司法鉴定书,“工伤”无据。三、公安机关已调解赔偿的案件,《调解协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不能再请求工伤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常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被他人还击打伤的,第三人有过错,其不是工作原因受伤;3、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属三级精神残疾,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过错认定错误,第三人是过错方,赔了钱。劳动者隐瞒重大疾病事实的劳动关系系无效。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5年8月14日,龙立军在朗州南路张贴海报时被他人打伤,导致鼻子等部位受伤,该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二,龙立军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向被告提供了2015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在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因此原告称“未提供病历或司法鉴定书,工伤无据”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公安机关已经调解赔偿的案子,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不能再请求工伤赔偿”,实际上,工伤认定和民事赔偿性质不同,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影响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二、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4、常德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6、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决定;7、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决定书;8、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2015]常劳人仲字218号仲裁裁决书;10、赛克逊公司关于认定龙立军工伤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龙立军与赛克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立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一)项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原告选择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对其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程序合法,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市人社局,4月28日,收到市人社局提交的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月13日,所属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该行政复议案审理报告并报送审签,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于5月18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26日将决定书送达给龙立军、赛克逊公司和市人社局。综上,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2、行政复议立案受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向市人社局送达答辩通知及该单位收到的时间;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市人社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时间;5、审理报告及签发文稿,拟证明被告审理后提出的复议意见及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签发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该文书的时间。第三人龙立军述称,一、针对原告诉讼理由第一点:我上班贴海报,对方不让贴并产生争执已由派出所处理,并签订了调解书,协议书已经写明我由于上班原因被人打伤。二、针对原告诉讼理由第二点:诊断病例在工伤认定时就已经提交进行工伤认定。三、针对原告诉讼理由第三点:治安调解书是我与事故方签订的协议,与用人单位没有签工伤赔偿协议。我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否认客观事实却以相同的理由申请行政复议,现又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是缺乏法律意识,不想承担法律责任,以诉讼拖延时间,浪费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由于工作原因发生工伤的事实;3、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第三人被打伤的事实;4、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法劳动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矛盾。第一,劳动关系不成立,龙立军是三级残疾,经过行政文件认定了的,他不具有劳动者资格,他在应聘时隐瞒了这个问题。第二,龙立军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是过错方,还赔了钱,单位的工作并没有要求他去打架,打架是他的私事,不是工作原因。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残疾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经过特别程序确认,数据库管理资料不能证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裁决书已生效,证明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原告对第三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应聘时隐瞒三级残疾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调解书只能证明第三人是过错方。被告市人社局与市政府对第三人的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市政府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龙立军应聘到原告赛克逊公司先后从事发传单、贴海报等工作,入职前,原告对其进行了培训。2015年8月14日,龙立军在贴海报时因业主不让张贴海报而发之发生争执、扭打,双方均有受伤。第三人因受伤前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就扭打事件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阳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与对方进行了治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代龙立军赔偿对方医药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X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龙立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赛克逊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回复与龙立军无劳动关系。被告遂通知龙立军补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龙立军于2015年11月25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该委作出[2015]常劳人仲字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立军与赛克逊公司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赛克逊公司在该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龙立军据此向被告补齐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立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赛克逊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当初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市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并于同月26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赛克逊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实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市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龙立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予以回复,被告又要求龙立军补齐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龙立军经仲裁程序取得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在核实龙立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告市政府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后由复议机关审理机构进行审理,提出复议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签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龙立军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且自身有过错不是工伤,因龙立军的工作内容就是贴海报,其受伤也是因在贴海报过程中业主不让贴与之发生扭打而造成,显然系工作原因受伤。工伤案件中,职工的过错因素对是否构成工伤不产生影响,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第三人龙立军系三级精神残疾(精神分裂),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用工单位条件,因此,劳动关系不成立。经查,龙立军于2014年办理了残疾人证,属三级精神残疾,龙立军在诉讼中陈述是为了申请低保办理的残疾证,没有经过医院诊断。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对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采用民事能力宣告制度,须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并依据司法鉴定结果才能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亦享有劳动的权利,能够从事与其认知和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我国对残疾人就业规定了鼓励、优惠的政策,许多企业帮助、安排残疾人就业,彰显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值得提倡。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赛克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