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金岭与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岭,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411号原告:吴金岭,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淑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岭与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岭,被告天森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岭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吴金岭为被告天森建工公司承建的黄骅市南排河镇赵家堡、贾家堡渔民新村工程内墙刮腻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天森建工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天森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6356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天森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63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森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吴金岭所诉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相关数额无法核实,也不能认定原告吴金岭在所述项目中从事过施工工作,被告天森建工公司也未与原告结算,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金岭提供证据如下:结算单。内容:吴金岭工程尾款剩余为6356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工程地点:赵家堡:11#、12#、17#、22#楼。工程项目:内墙腻子。核对人:付士英。河北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家堡贾家堡联建渔民新村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6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356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证实在诉争项目中进行过施工,并证明施工的时间,但该结算单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2、被告对结算单所载付士英不知情,无法核实项目部章的真实性。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诉工程经过被告天森建工公司验收,综上,原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至秋天,原告吴金岭为被告天森建工公司(曾用名:河北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赵家堡贾家堡渔民新村工程内墙刮腻子。工程竣工后,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天森建工公司拖欠原告吴金岭工程款63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春天,原告吴金岭承揽了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赵家堡、贾家堡渔民新村工程内墙刮腻子分包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天森建工公司承建的。吴金岭的内墙刮腻子分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天森建工公司赵家堡贾家堡联建渔民新村项目部对原告吴金岭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至2016年1月6日,尚拖欠原告吴金岭工程款63560元,被告天森建工公司赵家堡贾家堡联建渔民新村项目部为原告吴金岭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应视为欠据,被告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森建工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吴金岭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金岭工程款63560元。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