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鸿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鸿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186号罪犯陈鸿亮,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1999)郴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鸿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湘刑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核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中刑初字第44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鸿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0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5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0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6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二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陈鸿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陈鸿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陈鸿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鸿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鸿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