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景利、杜胜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景利,杜胜芳,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895号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陈恩。被告:汤景利。被告:杜胜芳。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浩。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与汤景利、杜胜芳、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陈恩,被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景利、杜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景利、杜胜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息15360元,到期日2015年11月25日之后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8‰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金鼎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景利、杜胜芳因购原料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约定还款的,按照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被告汤景利获得贷款后还息到2015年8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再未归还。截止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5日尚欠我公司贷款本息41536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汤景利、杜胜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金鼎公司承认原告新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58240元,被告汤景利、杜胜芳已结息42880元,借款期限内欠利息15360元。再查明,被告汤景利、杜胜芳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及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通公司与被告汤景利、杜胜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汤景利、杜胜芳应按约定还款,其拖欠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景利、杜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金鼎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景利、杜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新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1536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汤景利、杜胜芳、东海县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