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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峰,郝家鸣,郝恩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833号原告:钱海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夏村东三34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郝家鸣,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榆树头1弄8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恩源,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榆树头1弄8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钱海峰与被告郝家鸣、郝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峰、被告郝家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郝家鸣因个人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郝家鸣迟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更不支付利息。被告郝恩源系被告郝家鸣的父亲,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替被告郝家鸣一次性还清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郝家鸣辩称:首先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其次借条上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恩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郝家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郝家鸣的农行账户转账120,000元,被告郝家鸣出具相应收条一份。2015年8月8日,被告郝家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郝家鸣的农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郝家鸣出具相应收条一份。2015年9月1日,被告郝家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郝家鸣的农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被告郝家鸣出具相应收条一份。上述三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作了如下约定:1、还款逾期,借款人将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3、如还款逾期本人将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无条件支付自逾期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日止(以银行贷款同类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6、以银行贷款利率同类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1日,被告郝恩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郝家鸣所欠钱海峰借款叁拾贰万整,现在办理房屋贷款,如到款后保证一次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钱海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郝家鸣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郝家鸣辩解未收到相应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家鸣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恩源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恩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郝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家鸣、郝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海峰借款320,000元;二、被告郝家鸣、郝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海峰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5,170元,由被告郝家鸣、郝恩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