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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德翠与王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翠,王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864号原告谢德翠,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凯(系原告丈夫)。被告:王瑶,女,汉族,1981年7月16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79119R。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吴君松,公司员工。谢德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81.61元(其中:医疗费6958.31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王瑶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王瑶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是被告王瑶垫付的,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的2016年7月15日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诊断在第一次诊断休息3月后,又诊断,无病历佐证,且伤情仅是一根肋骨骨折,休息时间过长,按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标准休息45天,休息3个月已显过长,异议成立,7月15日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2.医疗费6958.3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是宾馆服务员,月工资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就业手续,原告仅凭一份证明来证明其就业情况,不能令人信服,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3年的收入,其休息期间的误工标准参照城镇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4元/天。结合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6年4月2日,王瑶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县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谢德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谢德翠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瑶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德翠无责。谢德翠当日即到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出院诊断:右侧第9肋骨骨折,同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期间活动双下肢,勤翻身、拍背;2.1月复查胸片;3.门诊随诊,共用去医疗费6958.31元(该款由王瑶垫付)。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E×××××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王瑶负全责,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958.31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参考住院天数);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参考住院天数);4.护理费1710元(15天×114元/天,参考住院天数);5.误工费6660元(74元/天×90天,参考医嘱,标准参照城镇无业者标准);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16528.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瑶垫付款6958.31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瑶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谢德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6528.31元;二、原告谢德翠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王瑶垫付款6958.31元;三、驳回原告谢德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