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以300元价格为吸毒人员闫某某从“小银子”(不知真实姓名)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取出0.3克吸食后,将剩余0.6克毒品原价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再次为吸毒人员闫某某从“小银子”处购买0.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取出0.3克自己吸食后,将剩余毒品在德惠市九道街松柏路第一红绿灯处欲将剩余一小袋毒品交付闫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一小袋疑似冰毒物品,重0.676克。经鉴定:所查疑似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以300元价格为吸毒人员闫某某从“小银子”(不知真实姓名)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取出0.3克吸食后,将剩余0.6克毒品原价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某。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再次为吸毒人员闫某某从“小银子”处购买0.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取出0.3克自己吸食后,将剩余毒品在德惠市九道街松柏路第一红绿灯处欲将剩余一小袋毒品交付闫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一小袋疑似冰毒物品,重0.676克。经鉴定:所查疑似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