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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8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小军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127号原告张小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慈云寺地下。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被告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67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三倍赔偿原告501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在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购买汕头市澄海区扬楷塑料制品厂、生产的射弹模型枪8支,单价209元。产品型号:M16-4,警告内容标:激光辐射、勿直视光束。商品执行标准:GB/T26701-2011,适用年龄:14岁。图案文字标:百分百符合玩具标准、并有模型充电器和充电电池连接图案。电池注意事项第九条标:模型产品只能使用推荐的充电器,充电器不是模型。GB/T26701-2011属于模型标准而外包装同时说明了100%符合玩具安全标准。外包装上写射程80英尺达不到,按照相关规定,在产品外包装标明数字应该有这个数字来源。外包装标注的是14岁以上,但是在外包装上写锻炼小孩子的协调性等等,有误导小孩子购买的可能。外包装上有写充电器,但是实物里没有。电池没有中文,充电线也没有中文。防护眼镜我认为是有度数的因为小孩子带了不舒服,而且也没有标注中文。另激光红外线瞄准器没有标注激光类别,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经查询了解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资质、生产范围均不包含以上配送的几款部件,属于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且没有按照产品的性能作出如实描述,隐瞒了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原告正确使用涉案产品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实属欺诈。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共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对于产品标签是否违反规定,原告不具有判定的专业能力和资质,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其违法。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对出售的产品标签仅能进行形式审查。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故意,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查证、验证的相关法律义务,供应商提交的检验报告内容亦表明其产品质量合格、标签内容合格。在没有行政机关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无从“明知”,更加不具有任何“隐瞒”标签真实情况的表现,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原有标识的行为。涉案产品不存在执行标准不一致的情形。该产品包装明确注明其执行标准为GB/T26701-2011(《模型产品通用技术要求》),该标签内容清晰完整不会引起歧义和误导。而且该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明确说明,电动玩具的安全及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等关于玩具安全标准的规范的条款通过引用成为GB/T26701-2011的条款,GB/T26701-2011本身即包括玩具安全标准的内容,该表述并无违法之处,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标签中“射程80英尺”的字样并未违反广告法中相关规定,该数字属于生产商对产品技术参数的标注,并非引用数据,该标注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标签中“小孩子”的表述不会误导低于14岁的小孩子购买,该产品在显著位置已经显著表示产品适用于“14岁以上”人群,该标注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在标签中表述充电电池应使用推荐充电器进行充电的安全提示,不违法,标签也未表明,该产品包括充电器,该标注不构成欺诈。电池等部件,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该行为未违反产品执行标准,无违法之处,更不属于三无产品。电池等产品部件,不属于三无产品,是产品的一部分,并非单独出售的另外一个产品,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整体的产品,应该将其组成的零部件分别标注生产者及地址,该说法也不符合实际生活的常识。GB/T26701-2011中关于电池不是模型的表述,是属于安全提示的范畴,GB/T26701-2011内容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均包括对电池的规定和对电池检验合格的内容,可以清楚说明点数属于产品的一部分,电池未标注中文不违反法律,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未标注激光类别,未违反产品执行的GB/T26701-2011标准,不违法。GB/T26701-2011的附录3根据其标注内容记载属于资料性附录,不属于GB/T26701-2011正文,其涉及的GB7427也不是GB/T26701-2011引用规范的内容。GB/T26701-2011关于激光的警示内容体现在4.4.3.9中“激光辐射勿直视光束”的规定,涉案产品已经依法表述。涉案产品中部件“护目镜”未标度数,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损失后果发生,损害数额,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违反任何GB/T26701-2011内容等过错行为,被告未违法,也无欺诈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中附带护目镜,但产品检测报告中未显示护目镜经检测合格,经庭审中对护目镜实物进行观察、佩戴,可见明显存在镜片表面不平整的情况,佩戴后可引起不适,本庭询问二被告是否对护目镜的质量进行鉴定,二被告当庭答复不进行鉴定,故其应对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模型产品只能使用推荐的充电器,充电器不是模型”,并附有充电图纸,亦使公众产生涉案产品包含充电器的误解。涉案产品外包装未对配送的电池及充电线相关产品信息进行中文标识,且既未提供充电器,也未明确推荐具体应该使用的充电器类型,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向张小军出售的产品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考虑到本案涉案产品的消费群体主要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销售商,更应尽到全面审查义务,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健康,但被告怠于审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判断,产生误解并购买涉案产品,故张小军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M16-4射弹模型枪八支,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小军货款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并支付赔偿款五千零一十六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润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