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邱海峰与丁玉香、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峰,丁玉香,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055号原告:邱海峰,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开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香,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宋玮,系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邱海峰与被告丁玉香、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潘开明、被告丁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5068.6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中标的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沟渠工程按每米56元以延长米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付款时间付已完工程量的7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10%的工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2011年元月23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总计工程款383562.16元,已付70%为268493.51元,下欠原告115068.65元至今未给。经原告证实,该工程是被告丁玉香挂靠被告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家投资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被告丁玉香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工地上的所有管理人都是被告丁玉香安排的,但被告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出借资质人,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丁玉香索要该款,被告丁玉香说该款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正在诉讼中。法院解封后,一定付清,现樊城区法院已退还被告丁玉香查封款,但被告丁玉香就是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玉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本案丁玉香与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授权委托人,无权签订委托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项目总工程款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已被审计局审计扣减了6万多元,另华盟公司所欠的外债被襄樊樊城区法院执行局扣划了该项目的工程款长达4年之余,法院虽判决但未承担利息,丁玉香为该工程款多次上访到省高级法院、市中级法院申诉花费了大笔费用,要回工程款来之不易,上述二笔费用原告亦应按照其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分摊,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当给付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全额工程款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综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且诉讼时效已过。起诉委托人更是主体所诉错误,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缺乏收款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玉香签订的合同是丁玉香一人所为,与被告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主体合适;被告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否定判决书的内容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丁玉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系被告丁玉香借用资质中标,丁玉香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属丁玉香所有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价格56元/每米及付款方式。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原告与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丁玉香无关;本院认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丁玉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丁玉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总工程的价款为383562.16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是与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核算,被告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丁玉香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证据应属原告与丁玉香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丁玉香为此工程交纳的税金为491469.30元,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此票据开票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那时原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且没有注明曹坡路段,与该工程无关,另一张发票明确写明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丁玉香纳税依据,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老河口市孟楼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总支付目录,证明原告同意扣税6.33%,同时证明在2012年1月欠款金额为76712元。原告持有异议认为首先此证据是复印件,其次扣税没有经原告同意,同时证明2012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76712元,没有注明是税前还是税后。本院认为,被告丁玉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该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丁玉香与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项目挂靠挂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丁玉香挂靠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由丁玉香自行承揽,工程所有投资由丁玉香投入,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任何费用,挂靠管理费为2万元;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专门帐户,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划入专门帐户。挂靠协议签订后,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和2009年12月11日给丁玉香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向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相关手续,促成丁玉香以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2009年7月27日,华盟公司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家投资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约定该工程由华盟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为358.32万元。该份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2日丁玉香与华盟公司又签订《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约定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由丁玉香(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组织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项目负责人全面承包,由丁玉香自行投资,设专职会计,该工程款全部进入华盟公司的账户后,再全部支付给丁玉香。该工程的税费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均由丁玉香承担,丁玉香向华盟公司交纳20000元管理费后的盈余归丁玉香支配;亏损由其弥补不足。上述合同均签订后,丁玉香个人出资履行了合同,华盟公司亦按合同约定为该工程设立了专门账户,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划拨到该账户中,该账户中无华盟公司的其他款项进出。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丁玉香以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第一标段)现将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位于曹坡村的农田水利中沟、渠、涵管等附属建筑物工程(泵站除外)委托乙方(邱海峰)承包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沟渠工程按56元/每米以延长米据实结算,分水池、斗门、农门、跌水、涵管、倒虹吸、下田埠等附属工程按投标价的74%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沟、渠以延长米据实结算,配套设施按单个工程量结算;按甲方付款时间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10%的工程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等。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孟楼工地邱海峰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丁玉香尚欠原告工程款76712元.本院认为,被告丁玉香以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老河口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第一标段施工合同,随后丁玉香又将第一标段工程中位于曹坡村的农田水利中沟、渠、涵管等附属建筑物工程转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格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验收并结算,被告丁玉香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712元,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本案丁玉香与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授权委托人,无权签订委托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项目总工程款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已被审计局审计扣减了6万多元,另华盟公司所欠的外债被襄樊樊城区法院执行局扣划了该项目的工程款长达4年之余,法院虽判决但未承担利息,丁玉香为该工程款多次上访到省高级法院、市中级法院申诉花费了大笔费用,要回工程款来之不易,上述二笔费用原告亦应按照其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分摊,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当给付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全额工程款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综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且诉讼时效已过。起诉委托人更是主体所诉错误,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缺乏收款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丁玉香与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授权委托人,无权签订委托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樊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丁玉香以襄樊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家投资老河口市孟楼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标)》,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不当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丁玉香是实施该工程而产生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故丁玉香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长期未付原因是该款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纠纷处于诉讼之中,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原因,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关于工程款被审计扣减和长期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分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的辩称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时,未就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67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丁玉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卢 勇人民陪审员 陈大胜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定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