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湖南省邵东县,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部的查勘定损员,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黄某利用在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部担任查勘定损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2次虚构保险事故,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0183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间,姜中意(时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经理,已判刑)的母亲柏某在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的老家不慎摔伤后,为填补医药开支,姜中意便伙同肖伟(时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已判刑)、朱征勇(时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负责人伤核损工作,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预谋制造柏某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随后,姜中意找到李念林(已判刑)帮忙协助造假,2013年6月6日。李念林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报案谎称自己驾驶的牌照为湘E×××××的讴歌牌越野车撞伤了柏某,并按姜中意的指使将车开到湖南省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坪,由被告人黄某对该车进行拍照作为理赔资料,同时姜中意私刻“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制作虚假的“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上传到该公司理赔系统;后姜中意又通过被告人黄某及朱征勇制作了虚假的人损资料,并将伪造的所有理赔资料上交到该公司理赔系统。最终,姜中意伙同肖伟及被告人黄某等人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骗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理赔款73519.7元。事后,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8000元,其余���项分别由姜中意、肖伟、朱征勇分得。案发后姜中意、肖伟、朱征勇已退缴了所分得的赃款。2、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谎称在借用刘某的牌号为湘E×××××的奥迪多用途承用车驾驶的时候开车撞了行人左文熙,让刘某打电话报保险,同时,被告人黄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制作了虚假的事故勘察照片、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全套理赔资料,并将资料上传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理赔系统,经该公司审核后,被告人黄某套取保险赔偿款28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2次职务侵占所分得赃款3632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黄某所在当地组织��行调查,被告人黄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柏某、姜某、王某、叶某、罗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姜中意、肖伟、朱征勇、李念林的供述,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照片等书证,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证明》,调查报告、询问笔录、《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关于唐湘平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书证,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本院(2015)雨刑初字第007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得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而且退缴了全部赃款,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