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本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本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交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熙,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本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本成及其辩护人许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31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本成饮酒后驾驶黄色小型奇瑞轿车,搭载张某、朱某等3人从垫江县桂阳街道自己的家中出发,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垫江县桂阳街道X机械加工厂门前时,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谢某1、周某、谈某撞倒,造成谢某1当场死亡,周某、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本成驾车掉头往垫江县太平镇方向逃逸,并将车藏在朱某所租用的门市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本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本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主动投案,后支付了被害人谢某1的近亲属谢某2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本成与被害人谢某1的近亲属谢某2及被害人周某、谈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支付了谢某2人民币10万元、周某2.7万元、谈某2.5万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胡某、薛某、卢某、彭某、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本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本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被告人辩护人许熙提出,被告人朱本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3万元、现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又支付了赔偿款15.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希望法庭对其最大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级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本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受伤的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本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支持;其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本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延洪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