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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海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海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476号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飞亚达大厦八楼、九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520-2。法定代表人:石正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智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腾,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由广东国际大厦业主大会选聘为物业服务公司,自2008年5月起对广东国际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止。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广东国际大厦业主选聘其他物业服务公司来进行物业管理之前,本着尽责维护业主权利的角度出发,原告一直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向广东国际大厦包括BX附楼的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与广东国际大厦各业主之间仍存在物业管理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为广东国际大厦涉案房屋的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对原告按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的物业管理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所享受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原告与广东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按原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持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XX附楼为每月每平方米14.85元的标准;对于未按时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东国际大厦BX附楼X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6889.5元(按每月2347元计),并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准,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X房(建筑面积158.0163平方米)的产权人。原告是持有一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简某某、邓某、乐某某、陈某某、张某是广东国际大厦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2007年9月26日,简某某、邓某、乐某某、陈某某、张某以广东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广东国际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大厦位于广州市X号,总建筑面积182787.6平方米,其中主楼77388.2平方米、裙楼51301平方米、X附楼14456.1平方米、X附楼17739.3平方米、地下室21903平方米;管理区域东至天胜村围墙,南至环市东路北侧人行道台阶,西至广东电视台围墙,北至北广场围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共用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共用设施(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绿化、室外泵房、路灯、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行驶和停放实施管理;6、共用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安全防范工作;10、安排管理员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日常巡视检查;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主楼写字楼及裙楼35元/月.平方米、AX附楼写字楼29.8元/月.平方米、BX附楼商住公寓楼14.8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乙方在每月10日前向缴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费收费明细账单并接受业主查询;对于未按时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本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双方对本合同履行无异议的,本合同继续自动续期一年,双方如有异议的,本合同解除等。2010年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广东国际大厦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后,该小区至今未能选举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海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X房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止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按14.85元/平方米×158.0163平方米计,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46940元为限)。二、被告陈海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为限)。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原广东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广东国际大厦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该合同对广东国际大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该大厦X房业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2014年5月起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计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X房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按14.85元/平方米×158.0163平方米计,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66889.5元为限)。二、被告陈海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5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陈海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俊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