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国某某无证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公路局材料场西时,撞在同向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致被害人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国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国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国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有证人国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有勘验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有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国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一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