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厦门隽德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恒昌皮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隽德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恒昌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887号原告:厦门隽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毛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恒昌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法定代表人:吕庆彬。原告厦门隽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隽德贸易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恒昌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昌皮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德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皮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德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昌皮革公司支付货款35519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恒昌皮革公司欠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355195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隽德贸易公司(乙方)与恒昌皮革公司(丙方)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甲方)三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帐单,甲方现委托乙方收取丙方所欠货款355195元,该货款用于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应付账款”。通过该协议,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实际将享有的恒昌皮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隽德贸易公司,用于冲抵其拖欠的货款。故隽德贸易公司实际享有对恒昌皮革公司的债权。此后虽经多次催讨,但恒昌皮革公司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恒昌皮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隽德贸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徽安合成革应收账款(恒昌)明细分类帐》、《委托收款协议书》为证,被告恒昌皮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隽德贸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隽德贸易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昌皮革公司向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简称“徽安合成革公司”)购买毛布,并于2015年6月1日在《徽安合成革应收账款(恒昌)明细分类帐》上盖章确认尚欠徽安合成革公司货款355195元。2015年7月24日徽安合成革公司、隽德贸易公司及恒昌皮革公司共同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徽安合成革公司委托隽德贸易公司收取恒昌皮革公司所欠货款355195元,该货款用于冲抵徽安合成革公司欠隽德贸易公司的应付账款。协议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恒昌皮革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隽德贸易公司与被告恒昌皮革公司、徽安合成革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徽安合成革公司已将其对恒昌皮革公司的35519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隽德贸易公司。恒昌皮革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对该笔债权的金额及转让均没有异议。故隽德贸易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徽安合成革公司对恒昌皮革公司的该笔债权,隽德贸易公司主张恒昌皮革公司向其支付讼争货款355195元及相应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恒昌皮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恒昌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隽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519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14元,由被告石家庄恒昌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