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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志成与余胜涛、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85号原告:胡志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吉丽,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水北村苗木基地。原告胡志成与被告余胜涛、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涛、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胜涛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24%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余胜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月息三分五,借期三个月;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余胜涛账户汇款1000000元整。借款合同届满时被告余胜涛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胜涛、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志成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此借款协议达成一致;2、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的爱人陈淑英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余胜涛工商银行卡中;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爱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爱人是代原告向余胜涛汇款的,汇款两次共计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余胜涛向原告胡志成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3.5%。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的爱人陈淑英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余胜涛工商银行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余胜涛送达起诉状时,被告余胜涛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也表示愿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成与被告余胜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胡志成与被告余胜涛、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余胜涛、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余胜涛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40元,由被告余胜涛、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