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桂芝与被告刘凤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芝,刘凤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86号原告梁桂芝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荣原告梁桂芝与被告刘凤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芝诉称:2015年11月18日中午,我找被告讨要被告所欠的工钱,被告非但不给,还张口就骂,手拿刮耙打在我头部。我报警后住进建平县医院治疗四天,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此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元。被告刘凤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家向其讨要其子为被告打磙子的工钱时,与正在自家用铁耙子干农活的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被告用铁耙子将原告致伤。原告梁桂芝受伤后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187.45元,诊断为:“头外伤”,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入院支付交通费2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例、医疗费单据、出院通知单、交通费单据及本院调取的建平县公安局榆树林子公安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中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未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被告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打架的起因、发生的地点及事件的经过,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侵权责任即70%,原告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30%。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含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休息贰周)、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39.1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就治医院医嘱“好转出院”,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桂芝医疗费2187.45元、误工费704.52元、护理费1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48.53元的70%即2413.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桂芝负担150元,被告刘凤荣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