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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史亚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亚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36号罪犯史亚坤,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亚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3327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3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中法刑执字第4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11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刑执字第23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史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史亚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宋久锋、史亚坤、曹炳金、陈西、宋荣成、史亚辉、赵卫东、李亚军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天和百货店门口,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XX泽等人发生争吵。在被告人宋久锋指使下,被告人史亚坤、曹炳金、陈西、宋荣成、史亚辉、赵卫东、李亚军等人与被告人宋久锋一起持刀、铁棍等作案工具追打被害人XX泽等人,致被害人XX泽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泽系因全身多处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创口及右肺下叶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9.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史亚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亚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