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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秀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124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负责人苏为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秀丽,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琼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秀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秀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秀丽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限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2935.72元、利息11876.67元、滞纳金1324.85元、取现手续费10元和增值服务费42元,共计46189.24元以及至本院限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与利息之和44812.3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待算)。三、负担执行费703.85元。但被执行人王秀丽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王秀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宝路支行存款25.22元到本院账户。余款尚未执行。另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婧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