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汝州卫超光明医院与郭会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卫超光明医院,郭会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884号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卫超,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郑州市。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郭会群,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址:汝州市。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与被告郭会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郭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卫超光明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原告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即12月15日发放的系11月份工资,郭会群于2015年12月6日到原告处,其劳动关系还在原单位,2016年1月23日原告支付郭会群3600元,系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之间的补助,而不是12月当月的工资。2016年2月15日原告支付郭会群2100元,系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之间的补助。裁决书认定“2015年12月申请人上班19天,2016年1月,申请人上班28天,2016年2月,申请人上班22天”与客观事实不符。郭会群在原告处从来没有参加考勤,裁决书认定的上班天数均是郭会群单方陈述,无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医师执业证书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变更到原告单位,被告法定职业手续仍然在原单位,与原告劳动关系根本无法成立。按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没有变更执业登记完毕之前,劳动关系仍然在原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将医师执业证书变更登记在我单位,我单位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之说根本无从谈起;三、裁决书试用法律错误,且明显存在计算错误;四、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不合法。被告申请的被申请单位为汝州市眼科医院,在没有任何变更手续情况下,直接裁决汝州卫超光明医院承担责任,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郭会群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个月,有被告工作时填写的原告单位门诊登记册为证,登记册工作日期从2015年12月6日到2016年2月24日,其中,2015年12月上班19天,2016年1月上班28天,2016年2月上班22天,××人信息在医院电脑系统里亦有保存。2015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上班19天,并于1月23日到被告单位财务科签字领取了12月份工资3065元,工资领款条上明确写有2015年12月工资,并有会计张澎、出纳朱西娜、董卫超的签字,说明3065元是我12月份当月的工资,不是补助。2016年2月5日,医院给员工预支工资,我签字领取了2100元,并被告知是预支工资,下余2900元应在2月15日补发,可是2月24日被告遭遇停工,至今没有收到。而且,工资表上还有多人签字,因董卫超2月5日没在家,工资表上面的签名是董卫超2016年2月15日补签的,原告所诉2100元系补助与事实不符。2015年12月29日、30日两天,我向董卫超请假并说明与朝川矿签订2016年1月1日生效的内退协议,并告诉董卫超和刘进奇,随时可以变更职业证书,补签劳动合同,以后全日制上班。1月14日,刘进奇与我一起,在董卫超同意后,到我的原单位,让马进玉院长在两份《医师变更职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上面还有董卫超的签名和汝州卫超光明医院的公章,只是双方没有填写日期。1月20日,河南省卫生检查组来卫超医院检查时还专门记了我的上岗证,说明省检查组也暂时认可变更过程中的执业状态。之后,被告多次向刘进奇催促办理执业注册,但刘进奇说等卫超光明医院升级时大家一起办,但直到3月底,被告的三证及变更注册手续一直没有完成变更注册,责任在原告。另外,原告说裁决书上金额前后矛盾,5月10日裁决书已经纠正,医院名称里光明二字写错成眼科二字,3月23日申请书已经纠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会群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到汝州卫超光明医院处上班,从事眼科门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会群在汝州卫超光明医院工作期间出勤情况:2015年12月上班19天,2016年1月上班28天,2016年2月上班22天。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郭会群3065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郭会群21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3月10日,郭会群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应有的双倍工资。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份拖欠工资1974.83(13×151.91)元、2月份工资3342.02(22×151.9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6.85(2100+1974.91+3342.02)元、经济补偿金2278.65(0.5×30×151.91)元,共计15012.35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日郭会群作为乙方与甲方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申请保留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为其办理保留劳动关系手续,履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甲方停发一切工资奖金补贴及各项福利待遇,甲方为乙方交纳企业和个人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并发生活费45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郭会群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内退人员,被告郭会群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在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处上班,并受原告管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郭会群虽未将医师执业资格证未变更至原告处,不能以医师身份工作,但被告作为一般工作人员原告亦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郭会群要求建立签订劳动合同,汝州卫超光明医院不同意,双方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发放标准有争议,双方均不能说明工资按何种标准发放。根据郭会群已发工资情况,郭会群12月份上班19天工资为3065元,郭会群1月份上班28天工资为2100元。因郭会群医师执业资格证未变更至原告处,其工资不应按照医师标准发放,郭会群2016年1月份的工资比其他员工均高,故本院认定郭会群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现汝州卫超光明医院无证据证明现已支付郭会群2016年2月份工资,故对拖欠郭会群2016年2月份的工资2100元,原告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会群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汝州卫超光明医院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1月6日支付郭会群另一倍工资4200元(2100+2100)。因汝州卫超光明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0.83元[0.5×(3065+2100+2100)÷3]。被告称其在原告处保底工资每月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与被告郭会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会群拖欠的工资21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经济补偿金1210.83元;三、驳回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卫超光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笑笑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