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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项雪梅、李从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玲,项雪梅,李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王凤玲,女,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项雪梅,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从振,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在执行王凤玲与项雪梅、李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项雪梅、李从振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项雪梅、李从振银行存款2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