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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志平与叶有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平,叶有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张益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150号原告:董志平,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舟山市斯唯特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叶有钊,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166号。负责人:赵卫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红,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益君,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董志平诉被告叶有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益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有钊、张益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17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费等10000元;3、赔偿原告汽车损失费65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共计70410.06元。其中误工费38146.15元、医药费9523.91元、挂号费338元、交通费136元、护理费2025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费175元、修理费6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756元、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叶有钊驾驶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临城海天大道与金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叶有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舟山医院对伤势进行诊断,后因伤势加重,于2016年1月21日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出院诊断为××,左侧肩峰撞击综合征。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肩关节各方向功能锻炼,避免左上肢过度持重。”舟山市妇幼保健医院出具三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合计休息3周。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合计6个月零11周,住院期间需陪护。因被告叶有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益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有钊、张益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益君所有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原告提供的医药费金额,经审核为9861.91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067.21元。误工时间最多认可12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的扣发情况予以赔偿。护理时间最多认可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以及工资证明,护理费酌情认可4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时间共计5天,按30元/天,认可150元。营养费2500元,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鉴定所的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车辆维修费6550元无异议。诉讼费及公告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及次数,由法院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无相应开票时间,本院不予确认。2、、劳动合同书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工资单可与银行交易明细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过程同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外伤,左肩袖损伤,××,左肩峰撞击综合征等,经门诊及住院治疗,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其误工期限4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已扣除自身退变所需相应期限)。被告叶有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益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损失有争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共计9861.9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计106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5天,按30元/天计算,计150元。3、营养费,根据舟山医院出院小结中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势等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根据舟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陈述住院5天期间需护工护理,但未提供相应护理费证据,结合舟山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原告伤势情况,原告主张的135元/天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护理的依据,故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675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舟山市斯唯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7月份2215元,2015年8月份3594.36元,2015年9月份3139.38元。故本院按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982.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1931.6元(2982.9元/月×4)。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并未构成严重后果,未达到构成精神损害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汽车修理费,因原告驾驶的车辆非原告本人所有,车辆修理费亦非原告本人支出,故关于该项费用,在本案不予处理。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28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计13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754.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被告叶有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故应由被告叶有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叶有钊需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涉案车辆使用人即叶有钊全额赔偿。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42.6元,合计2274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1.91元。被告叶有钊、张益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74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1.91元,合计23754.5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叶有钊负担3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叶有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女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