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252号原告:贺某某,女,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娃、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王玥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金额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麻池镇景富社区永茂泉阳光小区19栋4单元307室的房屋贷款原、被告婚后偿还部分的一半,共计(1400元×47月)÷2人等于32900元;4)依法分割债权债务;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女名叫王玥涵,出生于2013年10月4日。婚后由于工作原因二人两地分居,产生矛盾。2016年6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我方也不出抚养费。双方分居以后原告的债务,被告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债务存在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贷款购买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永茂泉阳光小区19-307房屋一套,从2012年8月10日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该房屋贷款已偿还60191.42元。向被告的大姑父郭增平借的3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2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王玥涵。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女儿王玥涵于2013年10月4日出生,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包头市麻池镇永茂泉·阳光小区19-307的房屋为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4日贷款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婚后该房屋贷款从2012年8月10日到2016年9月5日已偿还60191.42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2016年6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王玥涵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作为母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由原告抚养女儿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生活、学习,故双方女儿王玥涵由原告贺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月应支付抚养费。因双方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明,结合被告工作行业及原告抚养子女的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综合计算被告负担的每月子女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解决。包头市麻池镇永茂泉·阳光小区19-307房屋贷款已偿还部分60191.42元(从2012年8月10日到2016年9月5日),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予以分割,即应由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30095.71元。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信用卡债务28110元,向陈雨彤的借债务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向郭增平的借款债务30000元,虽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方均不予以认可,且各自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鉴于离婚案件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大都存在相对性和私密性,故离婚后若发现有离婚时未分割的婚内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女儿王玥涵(2013年10月4日出生)由原告贺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850元,直至王玥涵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贺某某支付30095.71元;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