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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福开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福开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4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飞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及辩护人罗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在我市三角镇三角医院门口附近路边,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温某甲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同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在三角镇三角医院门口附近路边,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向温某甲2、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3克、海洛因0.52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温某甲2、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辩称其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从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3克、海洛因0.52克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2.属犯罪引诱;3.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以号码为159××××7601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三角镇三角医院门口附近路边,向温某甲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同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又窜至上述现场向温某甲2、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3克、海洛因0.52克及毒资人民币660元,从温某甲2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三角医院门口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抓获归案。2.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60元、疑似毒品11包;从温某甲2缴获疑似毒品3包。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三角镇三角医院门口附近路边。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13克;白色块状物5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2克;从温某甲2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克。5.号码为159××××760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至17时许、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与温某甲2有多次通话。6.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行政处罚。7.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于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8.证人温某甲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17时许,我在三角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20元向“靓仔”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1日15时许,我又拨打159××××7601的号码向“靓仔”购买人民币44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三角医院门口附近交易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靓仔”,梁某就是毒品交易的见证人,并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9.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1日15时许,温某甲2拨打159××××7601的号码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在三角医院门口附近交易。不久那名男子到现场,以人民币440元向我和温某甲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辨认出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并对温某甲2及被缴获物品进行了指认。10.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帮一名叫“阿某1”“阿军”的男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收取20元当车费。2016年3月20日17时许,我在三角医院附近路口以人民币220元向阿文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1日15时许,阿文某2又拨打我159××××7601的号码向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在三角医院门口附近交易,我到了现场以人民币420元向阿文某2和一名男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辨认出温某甲2就是阿文某2,梁某就是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男子,并对毒品缴获现场及被缴获物品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辩称其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没有从中获利的意见,经查,证人温某甲2、梁某的证言均证实温某甲2系直接联系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购买毒品,且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携带毒品到现场交易,其是否存在共犯及获利与否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3克、海洛因0.52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贩卖毒品,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次毒品交易系犯罪引诱的意见,经查,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已向温某甲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故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的家庭状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福开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3克、海洛因0.52克及毒资人民币6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邹晓虹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伟杰黄雪仪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