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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清明、任清远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明,任清远,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行初14号原告任清明,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任清远,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胡启书,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束衍彪,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申力,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清明、任清远诉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任清明、任清远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清明、任清远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清明、任清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清明、任清远负担。审 判 长  朱晓瑜审 判 员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