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英、米希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正英,米希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74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英,女,1957年7月7日生,回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米希柱,男,1961年5月5日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周正英、米希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英、米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正英、米希柱偿还借款本金6230.88元;2、被告周正英、米希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自2011年5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本金人民币6230.88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正英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农信借字(2011)年第15020054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周正英,贷款人谷里信用社;周正英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周正英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谷里信用社向周正英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万元,周正英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利率11.568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正英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769.12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周正英至今未偿还。2011年5月29日,米希柱作为周正英的丈夫,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正英未作答辩。米希柱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周正英、米希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正英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502005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周正英,贷款人谷里信用社;周正英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正英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5月29日,米希柱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人周正英的(妻子/丈夫),同意借款人向谷里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5月29日,谷里信用社向周正英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元,周正英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月利率11.568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正英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769.12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周正英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新泰农商行以周正英、米希柱、吴建利、张学红为被告诉来本院,后自愿撤回对吴建利、张学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与周正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周正英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周正英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769.12元,剩余借款本金6230.88元及利息周正英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周正英应偿还借款本金6230.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正英应当承担。米希柱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米希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正英、米希柱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赔偿代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英、米希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30.88元;二、被告周正英、米希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自2011年5月29日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本金人民币6230.88元,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周正英、米希柱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正英、米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