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周兰秀与高供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秀,高供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622号原告周兰秀,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家庭妇女,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权,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岳阳市人,国家公务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高供义,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毅,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原告周兰秀与被告高供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租地建房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补偿原告建房投资款26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租用被告土地约3亩用于建房,租期为70年。因原告非岳阳县原麻塘镇原种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土地、规划手续均以被告名义呈报审批。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租金及建房户头款10万余元,并花费200余万元修建房屋及基地附属设施。2016年3月29日,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私自在岳阳县房产局办理了该宗房屋的所有权证,又于2016年4月13日与易岳兵签订协议,委托易岳兵全权处置原告所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被告高供义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协议,是被告与张振权签订的。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原告所诉位于岳阳县原麻塘镇原种场九组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委托书”,因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信息清晰,委托事项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均签了名,被告没有申请法院对其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协议书”,是张振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中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书”不具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所建房屋虽登记显示产权所有人为被告,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仅为法律的公示效力,而没有绝对的物权效力,因被告对原告代理人张振权出面出资建房的证据没有异议,所以该证据有原告所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为原告所建的证明目的。但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建房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依法该土地出租后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所以上述出租土地的使用权人仍是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将原告所建房屋出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由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建房申报等手续,所建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被告对原告代理人张振权出面出资建房的证据没有异议,所以该证据没有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及录音资料,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代理人张振权家中签订的,有证人易某在场,该“协议书”只有原告代理人张振权所有,张振权出面出资兴建了被告出租土地上的房屋,所建房屋超出了“协议书”中的面积。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张振权间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张振权同志办理与岳阳县原种场高供义土地承包建房协议,办理土地、房产、规划等相关法律手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2015年3月16日,由张振权出面在易某的见证下在张振权家中由张振权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以每亩10万元的租金租用土地3亩建房,租期70年,并以6万元购买建房户头,建房手续由原告负责批准,房屋归原告所有;……;付款方式:付款进度按四次完成,报批手续下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付10000元,原告进场建房付20000元,主屋竣工付80000元,其余款项在围墙、杂屋等建成后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告代理人张振权出面出资开挖地基,挖好地基后即由张振权出面出资建房,所建房屋超出了规划面积,原告代理人张振权在上述过程中,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购买户头款,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由代理人张振权出面出资兴建诉争房屋用去的合法有效的建设费用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虽为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但由于该“协议”约定是被告将自己具有承包权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建房,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投资建房款项的证据,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建房投资款26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请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张振权间签订有“委托书”,张振权的行为没有超越该“委托书”的代理权限,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兰秀与被告高供义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原告周兰秀要求被告高供义补偿其建房投资款26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周兰秀负担17600元,由被告高供义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