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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熊国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0000元,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方法。法律强制被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义务,均应视为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方法,因此,王亮为共同侵权人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应当赔偿。二、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降低和分散风险,如发生损害结果,则其合理期待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则同时取得了向张某的追偿权利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王亮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为法律所禁止。三、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四、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连带赔偿责任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向王亮支付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下午,刘某驾驶鄂J×××××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在罗田县丰两河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的郑某驾驶的浙J×××××号小车时,越过了道路几何中心线,与逆向行驶的鄂J×××××号小客车(驾驶人为王亮)刮碰后又与浙J×××××小车刮碰,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尾随在鄂J×××××号小客车后的鄂11-712**号农用车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亮、郑某、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死者刘某之父刘玉平、母亲何艳娇为追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9389.50元;将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王亮、郑某、张某列为被告,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核定刘玉平、何艳娇各项损失为466589元,并作出(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之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认定刘玉平、何艳娇损失为466589元,死者刘某与王亮、郑某、张某负同等责任;判决由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张某各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向刘玉平、何艳娇理赔110000元,余额的50%由王亮、王亮、张某平均分摊,即人均赔偿22764.83元。王亮、郑某各承担22764.83元的赔偿责任由各自对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刘玉平、何艳娇理赔。张某向刘玉平、何艳娇赔偿132764.83元,由王亮、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张某未履行赔偿义务,罗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王亮50000元,即王亮为张某承担了5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王亮认为他为张某承担的5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要求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鄂J×××××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浙J×××××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张某驾驶的鄂11-712**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王亮在为共同侵权人张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判定王亮对刘某死亡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只承担22764.83元的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向刘玉平、何艳娇理赔。也就是说在此次事故中,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对鄂J×××××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22764.83元,保险人已履行了理赔义务。本案讼争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亮对共同侵权人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不应由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理赔。根据王亮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亮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应负的责任比例,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判决中已明确判定,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讼争的王亮替张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了50000元的连带责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范围。综上所述,王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亮要求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赔偿其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就王亮为共同侵权人张某承担的50000元连带责任赔偿款应否向王亮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上述规定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既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也应包括被保险人应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也属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同时,连带赔偿责任是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形式。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就王亮应向刘玉平、何艳姣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而该判决同时明确王亮对张某应向赔偿权利人刘玉平、何艳姣支付的赔偿款132764.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经刘玉平、何艳姣申请并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亮向刘玉平、何艳姣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也系王亮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亮只是就其在该案中已为共同侵权人张某向刘玉平、何艳姣已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而且,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王亮在其为张某向刘玉平、何艳姣支付了50000元的连带责任赔偿款而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也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向其进行理赔。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虽认为上述连带赔偿责任不属其保险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免责约定。因此,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就王亮为共同侵权人张某承担的50000元的连带责任赔偿款项应向王亮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黄冈支公司在向王亮赔偿之后,可依法向张某主张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王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王亮赔偿保险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宋顺国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