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邓开明与刘明,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明,刘明,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201号原告:邓开明,男。被告:刘明,男。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705号E幢15层/15-3室,工商注册号500101000429486。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原告邓开明与被告刘明、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明偿还原告邓开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刘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明向原告邓开明出具借条一份:“今邓开明借给刘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支��利息人民币壹仟元整。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刘明出借人:邓开明保证人: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明转账支付5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明向原告邓开明借款,有被告刘明向原告邓开明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的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在该笔借款的借款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市皇晶投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开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邓开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