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耐全),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5省道行驶至蒙阴县坦埠镇政府反映情况,后因其在镇政府闹事,被蒙阴县公安局坦埠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蒙阴县坦埠镇东河南村沿S335省道行驶至蒙阴县坦埠镇政府院内反映情况,被蒙阴县公安局坦埠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结果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公某证言、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