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706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付某(原告之母),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某2,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付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母付某与被告张某2于2004年11月2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告张某1随其母付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15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改名为张某1,现原告已经年满14周岁,就读初中,各项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增加,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其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某2辩称,现自己生活比较困难,上有七十多岁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每月收入仅为2000元左右,现在只能每月给付300元,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付某与被告张某2于2004年11月2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令原告随其母付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15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变更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经津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已经年满14周岁,就读初中,生活费用增加,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被告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亦有父母需要赡养。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父母亦有抚养子女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就读初中后的实际花费情况、被告的实际收入及尚有其他被扶养人和赡养人的情况,参考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5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张某1当月的抚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