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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稷山县稷峰镇下柏村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有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晋Lxx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稷山县城富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稷圣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五羊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乔某某、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他人拦截返回事故现场。被害人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11月28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制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乔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5】安鉴字第019号、020号、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1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稷山县公安局(2015)尸检字第44号尸体检验记录、(2016)06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有逃逸情节,应加重处罚。但其能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社区矫正。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黄回狮人民陪审员  田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