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桂民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桂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089号罪犯王桂民,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丰城市,汉族,小学六年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烟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桂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桂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桂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虽然患病,仍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桂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