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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何东明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元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6行初212号原告何东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昊君。委托代理人奚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熠婷。第三人元毅峰,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何东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元毅峰与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且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东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东明负担。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金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