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抓获,2016年7月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巨野县名仕KTV306房间内,将被害人单某某的诺基亚牌E72I型手机一部、千足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3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68元,赃款物共折合人民币60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照片等;有证人徐某某证言;有勘验、辨认笔录;有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被害人单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马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6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