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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440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子陈某乙,2011年7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产生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不闻不问,完全不尽到做丈夫的扶养义务。2015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子陈某乙,2011年7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来往。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29日持续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作精神分裂症方面的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意见为定期门诊复查,避免各种不良刺激,坚持长期服药治疗。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在照看。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包含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所生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照看,为不改变陈某乙的生活习惯,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鉴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花费一定医疗费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无收入来源,自给自足生活困难,离婚后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的陈某乙抚养费与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相折抵,互不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婚后添置了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监护,陈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