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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逸婷,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民警在本市吴中区中澳广场x幢xxx室抓获被告人杨某,当场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4袋,装有毒品疑似物的挂件1只。经鉴定,上述5份疑似毒品的白色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5.3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对毒品鉴定的数额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的鉴定重量比初始称量结果还多10多克不符常理,应以初始称量结果作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持有毒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吴中区中澳广场x幢xxx室被告人杨某的暂住地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在其住处查获45.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民警在其与被告人杨某共同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系其用于本人吸食。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称量照片、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4日7时许,在被告人杨某居住的苏州市吴中区中澳广场x幢xxx室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5包,共计45.12克,并查获冰壶、吸管等物。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毒品的数量,因当庭人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中的净重量超过初始称量结果,与常理不符,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侦查机关的毒品扣押、称量程序存在一定瑕疵,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初始称量结果不持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并以初始称量结果作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冰毒”数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5.12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暂扣的冰壶、吸管等物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娜 微信公众号“”